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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云天: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
发布:2024-03-13 11:10:26 作者:阎云天  
作为公司为了分化风险不设分公司而设立子公司或因项目需要设立项目公司,同时为了方便公司管理往往设立的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持股100%。公司法对此类公司称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外。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一人有限公司对外负债,其股东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能否避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吗?能否向法院表示两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独自经营、人员、财务不混同而免责吗?想法是好的,但根据法院的判例比较难。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为最高法院整理的案例对全国法院审理时适用,说明一人有限公司在每年年终时应经会计师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如果每年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法院会认为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外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其次,一人有限公司提供了母子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之外,股东公司认为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很遗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母子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母公司依法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避免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现实中真的无法破局吗?

 
律师建议

要有意回避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建议引进股东,股东最少要二人以上,哪怕另一股东持股比例很小(如持股0.5%或1%)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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