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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通广大”的能人要小心“贿托”责任
发布:2022-05-30 16:46:19 作者:朱崇坤  

在我们的周边,尤其是北京这样的地方,整日游走着不少“神通广大”的能人,这些人左右逢源,穿针引线,在他们的口中,没有不认识人,没有办不成的事。他们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是,“我哪天带您去见见,这事包在我身上了”。其实,这些人一不留神就会惹起大麻烦,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罪名“介绍贿赂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介绍贿赂罪中的贿赂指向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并无独立的,只针对“中间人”定罪的“对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如果受贿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介绍贿赂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人员。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一般身份比较特殊,绝大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不一般”的人,比如配偶、子女、秘书、司机等等。
(三)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介绍贿赂罪的表现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约定、收受贿赂,而不应当是收受贿赂,更无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介绍贿赂人与行受贿双方均有联系,是一种居间中介行为。介绍贿赂行为独立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也不依赖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比如某介绍贿赂人长期在领导干部和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充当权力掮客,但行贿人、受贿人因行受贿数额未达到行贿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介绍贿赂行为的独立性,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该介绍贿赂人有期徒刑二年。反之,如果介绍贿赂人不仅仅是居间中介,而是作为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贿赂行为,比如行为人按照行贿人的指示,代表行贿人一方与国家工作人员磋商行贿数额,则应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四)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认识到交易双方的贿赂行为性质,则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行为人除了谋取非法利益,还可能是出于人情关系,即碍于情面为他人作中间联络,或者是出于对行贿人的同情,真心想帮其办点事,也可能是考虑通过这一行为同时为自己建立关系网,甚至是为了在亲友面前显示自己的能耐等。但这些因素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即自愿介绍贿赂。是否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另外,无论行为人自己是否从中获利,是否从受贿人或行贿人那里得到“回报”,都不影响定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从中获利,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二、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
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1.从客观方面看,介绍贿赂人必须与行贿受贿双方都有联系,从中沟通撮合,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
2.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或代为传递钱物,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怂恿、劝说、诱导等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那么行为人便不是介绍贿赂,而是行贿、受贿的教唆犯。
四、介绍贿赂与其他居间活动的界限
介绍贿赂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居间”或“中介”活动,但它与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居间行为有根本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与一般的中间人、经纪人截然不同,经纪人或者中间人从事的是一种合法的商业活动,是基于有人要卖、有人要买的情况,这种通过经纪人或者中间人的介绍促成的交易,是正当、合法的商业交易,具有搞活经济、加速商品流通的经济作用,国家对其予以保护,因此而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在性质上都是合法的。与正当的中介或者经纪人活动不同的是,介绍贿赂作为“居间”或“中介”的却是行贿受贿行为,是犯罪交易,因此决定了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如果居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一方或双方转达非法要 求或转交贿赂财物,则该种居间行为已经成为介绍贿赂的掩盖形式,是以居间为名,行介绍贿赂之实,性质已经不同于一般的居间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简单地将介绍贿赂与违法的居间行为相等同,违法的居间行为有很多表现形式,例如无资格的居间、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居间等,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但与介绍贿赂罪有着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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