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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招投标的法律认定及其责任
发布:2020-07-28 22:26:30 作者:赵亚龙  

◎串通招标投标大抵可以分为投标者之间的串标及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串标,行为方式主要见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串通招标投标作为招标者或投标者采用的不正当手段,会产生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不利后果。在法律后果上,其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继而导致中标所涉合同无效;且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根据《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作为招投标市场常见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必须予以规制。串通投标之危害,主要在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分类与认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大抵分为两类,即投标者之间串通招标投标、投标者及招标者之间串通招标投标。以下就该具体分类的认定进行简要说明:

(一)投标者之间串标行为的分类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

  1.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

  1.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均属于恶意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包括有:

  1. 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4.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二)投标者与招标者串标行为的认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

  1.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以下行为均属于恶意串通,包括:

  1. 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 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 以及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民事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从以下几个案例入手,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案例1: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a、d标段建筑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a、d标段施工合同于办理开工手续前分别签订,若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与本施工合同书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两项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合同书为准等。该补充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3月6日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可见,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虽经招投标程序,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投标基本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因此,双方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d标段部分补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

就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2005年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已经签订了《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价款等内容,并约定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于办理开工手续前分别签订,若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与本施工合同书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两项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合同书为准。2006年3月6日,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就d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2: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金陵建工集团于2007年6月25日即进场施工,故当事人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汉之源公司尚未成立;案涉工程两次招标公告的间隔时间仅为十余日;2007年6月26日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而金陵建工集团在2007年6月25日已经进场施工。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上述行为违悖工程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正确。

案例3: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该案最高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1日已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协议书》,于2008年8月7日到汪清县建设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并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前述案例可知,串通招标投标作为招标者或投标者采用的不正当手段,会产生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不利后果。在法律后果上,其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继而导致中标所涉合同无效;且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串通投标罪

从刑事法律理论来讲,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此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即可以是单位犯罪,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而言,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公司;也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均符合本罪所要求的主体要件。以下对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及追诉标准进行简要分析。

(一)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及追诉标准

《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规定了“情节严重”则构成串通投标罪,即本罪系结果犯,要达到一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几种情形,是判断“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

(二)配合“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人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围标行为的发起者称为围标人,参与围标行为的投标人称为陪标人。围标是串通投标的具体形式之一,招投标领域常见的一种企图非法获取中标的手段和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形严重”的,可以构成串通投标罪的。

综上,串通投标的责任主要集中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树立正确的招标投标观念,避免因串通投标行为获取一时之利,反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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