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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争夺下的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2020-07-26 11:18:32 作者:孙敏  

 基本案情: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邵凌霜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应用程序“车来了”的市场份额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总裁的邵凌霜授意公司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米公司)经营的同类公交应用程序“酷米客”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应用程序,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谷米公司权利人经过收集、分析、编辑、整合所合法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大数据资源,应当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原告谷米公司出于商业模式或其他需要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查询,被告元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网络爬虫技术入侵后台盗用数据,并将盗取数据用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具有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属于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元光公司向原告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案件思考:大数据作为一种信息时代的重要资源,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在当前大数据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关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还处于空白。本案明确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大数据资源,用于经营同类应用程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数据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互联网大数据、政务大数据和个人信息大数据。从目前的立法可以得出,政务大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属大致可以判断,政务大数据在有些法规中被认定为国有资产,个人信息数据当然属于个人,但就互联网平台集合的大数据,没有明确立法,但从司法实践看,更多给与了数据平台搜集方的权益保护,这个问题经不起深究,给平台搜集方过多的保护和数据权益,势必会造成数据源头的垄断,不利于数据的流通,跟目前数据方面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而且,平台方对数据权益的收益,是一种单向行为,就是说平台靠个人信息数据获得收益,但并不会也不可能把相关收益反馈给个人数据的最终权利方,这种做法有违民法的公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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