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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须规范经销商使用商号
发布:2020-07-26 10:07:33 作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董一平  

商号即厂商字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在企业宣传、品牌建设、产品推广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生产制造类的拟上市公司中,采用经销模式进行销售的情况十分普遍,处于行业领军地位的拟上市公司,其商号在特定产品的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经销商往往借用拟上市公司的商号。上述模式有其自身的优势,但大部分拟上市公司会忽视经销商使用其商号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商号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但在目前国内法律体系内尚未形成明确的商号权,且亦未规定商号取得的程序。所以对于商号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来实现。关于商号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不得用于商号的内容和文字的规定相对宽泛,而《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作出了限定和解释,即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那么,拥有驰名商标的拟上市公司整理和规范下游经销商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尚未完成驰名商标认定的拟上市公司,对于经销商使用其商号就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

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拟上市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不得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商号作为企业正常开展业务重要的资源,一旦出现管理混乱或者被他人不当使用的情形,将导致拟上市公司的品牌受到负面影响,甚至因面临产品质量等问题涉诉的风险,从而影响持续盈利能力。因此,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即便是未完成驰名商标认定的拟上市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下游经销商使用其商号的专项管理制度。

结合已有的过会案例,拟上市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规范下游经销商对商号的使用:

1、与使用公司商号的存在交易的经销商签订书面的管理协议,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许可经销商使用公司的商号。在双方的合作期内,授权一般是无偿的,同时又考虑到拟上市公司对经销

商的控制力,管理的实施难度并不大。

2、明确约定公司商号使用时的规范性事项并禁止转授权。对于经销商所经销产品的供货渠道进行限定,对于打着拟上市公司旗号的经销商,为进行产品质量控制,一般要求专营公司的产品。

3、对于存在这种商业模式但尚未取得驰名商标的拟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开展驰名商标的认

定工作,如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上市时尚未完成驰名商标认定,在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目标”部分,该公司将完成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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