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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程序中未请求的事项,在诉讼中能否增加诉讼请求
发布:2020-07-26 09:59:48  

原告:周某某

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8年春节后,周某某就跟一直随其弟周某在四川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施工队工作。2004年3月,唐某某在施工队基础上组建了四川某劳务公司,周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

2005年,周某因工作出色被提升为公司管理人员,原周某管理的木工班组由周某某管理,周某某为该班组组长。四川某劳务公司对班组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人的具体工资由班组长根据其劳动技能的高低而定,但是全班所有工人的工资总和不得超过该班组的计件工资总额。周某某担任班组长以来每年工资一直稳定在5-7万之间。

2008年3月7日起,周某某被安排到四川某劳务公司位于海淀区中关村某号的施工工地工作。2008年3月19日,施工时由于意外,周某某被溅起的钉子击中右眼。随后,周某某被送往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角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内异物。2008年3月26日,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了近一个月院,眼睛不见好转,医生说出院换个环境也许好些,于是周某某在2008年4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有眼球逐步萎缩、畸形、无光感,需要经常药物治疗。周某某负伤前后,四川某劳务公司未向周某某支付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并且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08年6月,周某某向四川某劳务公司提出进行工伤认定,四川某劳务公司答复公司申报工伤认定期限已过,不能申报。周某某只好自己到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接待的工作人员听了周某某叙述的情况后说:既然公司承认是工伤,并且伤情严重,最好让公司申报。随后,周某某向四川某劳务公司转述了该工作人员的意见,四川某劳务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工伤认定申报。由于办理工伤认定需要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7日,四川某劳务公司派工作人员唐某某找周某某,采用欺骗手段诱使周某某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

2008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工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后,周某某找到四川某劳务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工作安排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四川某劳务公司不愿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不给周某某安排工作。

2008年12月2日,周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9500元;2、停工留薪期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工资49580元。

2009年3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xxx号《裁决书》,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16日,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周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2.2008年3月19至9月18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9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 2008年3月7日至3月19日工资4555元; 5.2008年9月19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26083.7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4525元。海淀区法院立案庭法官认为,周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要求周某某将增加诉讼请求在诉状中去掉,否则不予立案。周某某只好将增加诉讼请求去掉,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2.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7213.49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797.25元。当日,周某某日向人四川某劳务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09年4月23日,就法院未受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周某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一、2008年3月7日至3月19日工资4555元及20%经济补偿金1138.75;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452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17元;5.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8日未安排工作造成工资损失17609.45元;6.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06.2元;7.交通费2367元,住宿费340元,鉴定费200元,治疗药费360.78元。

二、审理结果

(一)仲裁处理结果

1、2008年12月2日周某某仲裁申请的裁决结果

2009年3月3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四川某劳务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00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2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支付效之日起10日内,四川某劳务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224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2、2009年4月23日周某某仲裁申请的结果

2009年6月15日,在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就京海劳仲字(2009)第1827号《裁决书》中周某某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事项,以及周某某向四川某劳务公司借支事项,四川某劳务公司与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送达双方签收。调解协议事项为:1.周某某自愿撤销对京海劳仲字(2009)第1827号《裁决书》的起诉,并承诺不在对该裁决书请求事项提起诉讼;2.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四川某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5000元;3.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四川某劳务公司放弃对周某某对其所有借支的请求权;4.双方当庭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二)法院审理结果

    因为四川某劳务公司与周某某,在周某某2009年4月23日申请仲裁一案中,就京海劳仲字(2009)第1827号《裁决书》中周某某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周某某撤销了对京海劳仲字(2009)第1827号《裁决书》的起诉。

三、评析意见

2008年12月2日,周某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3月3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周某某不服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除继续要求四川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增加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欠付工资、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处理制度,任何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裁决后,除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只有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外,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当事人均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例中,周某某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欠付工资、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在2008年12月2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后在向法院起诉时增加提起,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单位名称: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 裘卫国

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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