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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争端 | 以案释法:跨境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 仍被多数投资者忽略的是什么“坑
发布:2020-07-25 15:49:43 作者:谢心乐律师   来源: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案例导读】

在跨境商事交易领域,仲裁与诉讼是争议解决的两种最常见的途径。

在跨境投资实践中,境外融资方或境外投资人往往会基于多重的考虑,将协议纠纷约定为由境外法院排他管辖。这种情况下,不发生纠纷则以,一旦发生纠纷,境内的当事人就会面临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要耗费巨大的时间精力,甚至斥巨资远渡重洋踏上一条结果未知的漫漫维权路。

此外,除诉讼成本外,案件一旦由境外法院管辖,适用什么法律?法官是否公正?判决是否会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执行?等等风险……均有极大的可能性同时、交叉、反复发生,而这些风险主要源于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商事关系。

笔者曾经代理一个境外投资的争端案件,当事人投资了一家离岸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国内,由于公司承诺在纽约包装上市,故投资协议约定了纽约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积极履行了合约,按照融资方的要求在境外用美金支付投资款后,公司却渐渐经营不善,并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待当事人准备积极维权、追回投资款时,才发现早已掉入了对方精心设计的“坑”中:虽然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国内,但公司注册地在境外、合同在境外履行,投资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纽约法院的排他管辖,当事人想在境内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投资款,根本无法实现。

因此,在跨境投资交易中,投资人应当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给予高度的重视。

第一,基于降低境外维权成本、排除司法主权性特征显著、影响跨境交易公正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问题,在跨境投资协议中,一般建议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当事方可自由选择仲裁地、仲裁开庭审理地点、争议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律、仲裁庭成员,甚至是仲裁语言。在投资之初做好选择,会切实提高跨境投资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第二,即便选择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也应当尽可能在交易谈判之初,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针对可能发生争议的关键问题,对具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裁判案例进行调查分析,选择便于提起司法救济、尽可能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司法确定性高,且裁判公正的法院管辖,尽量避免选择看起来“高大上”,但一旦发起维权,既浪费成本,又缺乏司法确定性的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裁判文书原文节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民辖终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2

文书性质:裁定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怡有限公司(MAYDELIGHT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昌控股有限公司(GOODPROSPERHOLDINGS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全投资有限公司(TOTALFORTUNEINVESTMENTS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LONGLIFEINTERNATIONAL(HONGKONG)COMPANYLIMITED]。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10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许路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龙,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怡有限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龙峰公司)、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来公司)、任国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美怡有限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

1、同一案件争议既存在合同纠纷,也存在与合同关系紧密牵连的侵权关系时,当事人有权一并主张,法院也应当在诉讼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诚然上诉人在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在后两次听证及书面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不仅仅是合同违约责任,同样应当适用恶意侵害债权引发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不仅应从合同法律关系对管辖权进行审查,也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从侵权法律关系对管辖权进行审查,不能以基础关系与案由请求的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要求另案审理。

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同一案件中不能存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应当主动释明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释明后仍不予变更的方可裁定驳回起诉。

3、本案中,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完全重合,审查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案件争议中同时出现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基础关系来确定管辖权,尤其是合同关系主体与侵权关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受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必须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为前提条件,也仅限于侵权主体全部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上海福来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签署方,也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任何书面管辖权协议,上诉人以共同侵权提起对上海福来公司的侵权之诉,不需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限制,原审法院依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受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4、从公平合理原则及诉讼和执行便利的角度出发,相较香港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本案主要案情和涉讼财产即虹桥95号地块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能查明事实。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确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任国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亦明确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境外,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香港龙峰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第六条、《备忘录》第九条分别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香港协议内容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协议为准,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本备忘录内容与《协议书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如与《协议书二》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备忘录为准,因履行本备忘录而发生争议时,亦均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香港龙峰公司系香港企业,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协议应予认可。

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了如下规定:(一)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款要求而订立的协议,其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从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作明确规定。(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订立或者证明:1、以书面形式或者2、以任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该形式能提供随后参阅可资利用的信息。(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作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参照公约上述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关键在于看协议用词是否明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及《备忘录》明确“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因履行本备忘录而发生争议时,亦均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即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的前提。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亦显示,上诉人与香港龙峰公司就浩恒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最终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因此,上诉人与香港龙峰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无论上诉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受协议约定管辖的约束。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就管辖权问题多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表示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仅仅是合同违约责任,同时是上海福来公司恶意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上海福来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方,不应受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选择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依照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管辖确定有无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依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中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但上诉人主张上海福来公司的侵权责任是以上海福来公司作为香港龙峰公司合同违约的共同被告而提起的,并非单一的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香港龙峰公司的管辖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的管辖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主动释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无论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或者是主张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均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况且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现原审法院仅在程序上审查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且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并无不一致,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问题。

申请追加被告是否准许,是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权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需要审查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在最终审查结果没有确定前,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审理权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在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申请追加任国龙为原审被告,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利建

审判员戴曙

代理审判员刘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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