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5-08-21 17:01:33 作者:朱崇坤
认罪认罚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将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与程序上的从简处理有机结合,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制度设立的初衷具有多方面意义。首先是提高诉讼效率。随着社会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认罪认罚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简化诉讼程序,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缩短办案周期,让司法人员能够将更多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 。其次是化解社会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有助于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同时鼓励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缓解被害人不满情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再者,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既体现对犯罪的惩治,又彰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挽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罪认罚制度因其固有的问题,对刑事诉讼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一、实体公正层面
(一)冤假错案风险增加
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为追求高适用率,可能会出现诱导嫌疑人认罪、忽视证据审查等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风险显著增加。由于司法机关将 “认罪认罚适用率” 作为重要的绩效考核指标,一些侦查人员为达到考核目标,可能会采用暗示 “不认罪即重判” 等方式,迫使嫌疑人妥协认罪,严重违背了自愿陈述原则。此外,嫌疑人一旦在检察院阶段签署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审判阶段想要翻供做无罪陈述就变得极为困难,甚至还可能面临加重判罚的风险。这种情况使得嫌疑人即使是受到冤枉,也可能因惧怕加重刑罚而不敢轻易翻供,进一步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二) 量刑失衡问题突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失衡问题较为突出,这主要体现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案件中量刑差异明显,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
不同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司法资源状况、司法人员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因素导致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标准的不统一。这种地区间的量刑差异,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面临不同的刑罚结果,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中,也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检察官在量刑建议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相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又不够完善。量刑失衡问题还体现在对一些特殊群体或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在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其认罪认罚,可能会获得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这与普通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存在偏差。在一些涉黑涉恶案件中,部分成员虽认罪认罚,但因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量刑时却未能充分体现出这种差异,导致量刑结果未能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罪责 。这些情况都表明,量刑建议标准的不统一以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严重影响了量刑的公正性,亟待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和加强监督来加以解决。
二、程序正义层面
(一) 权力制约机制削弱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力制约机制的削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监督和制衡,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损害司法公正。
侦查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可能会过度适用强制措施,如对一些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本可不采取逮捕措施,但侦查机关却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进行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拥有较大的量刑建议主导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审判权,导致权力制约失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决定性作用,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难以对控方形成有效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因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律师的帮助,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精力有限,且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时间较短,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
(二) 权利保障机制虚化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存在虚化问题,这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阶段均有体现,严重影响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往往面临法律帮助不足的困境。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但在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聘请律师,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值班律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有限,难以满足大量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需求。一些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只是简单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未能深入了解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建议和辩护 。
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的知情权存在形式化问题。检察机关在告知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可能的法律后果时,往往只是简单地宣读相关文件,未能充分解释说明,导致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缺乏深入理解 。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难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审判阶段,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存在流于形式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往往过于依赖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对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也不够深入 。
三、诉讼结构层面
(一)审判中心主义受到冲击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围绕审判进行,以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形式化、法官对量刑建议过度依赖等现象,对审判中心地位构成了严峻挑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形式化问题较为突出。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罪名通常没有争议,导致庭审过程简化,质证、辩论等环节流于形式。这种形式化的庭审,无法发挥庭审应有的查明事实、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功能,使得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难以得到体现。
法官对量刑建议的过度依赖,也削弱了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一规定使得法官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往往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缺乏实质性审查,即使发现量刑建议存在问题,也因担心承担责任而不敢轻易改变。这种对量刑建议的过度依赖,使得法官无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破坏了审判中心主义下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
此外,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起诉阶段的主导性增强,也对审判中心主义产生了冲击。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使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权力和影响力增大,审判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沦为对侦查、起诉结果的确认机关。这种诉讼结构的变化,使得审判中心主义所强调的以审判为核心、各诉讼阶段相互制约的理念难以实现,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控辩关系失衡加剧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差异明显,导致控辩关系失衡加剧,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公诉机关在量刑协商中占据主导地位。公诉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关,掌握着案件的证据、法律适用等关键信息,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公诉机关往往处于主动地位,能够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要求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接受 。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信息获取、法律知识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难以与公诉机关进行平等的协商。
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不足,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关系的失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法律规定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律师的帮助往往不够充分。嫌疑人在缺乏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难以准确判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也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在一些案件中,辩护人因担心得罪公诉机关,影响今后的工作,在量刑协商中也不敢充分发表意见,导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
此外,量刑协商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使得控辩关系失衡问题难以得到纠正。目前,对于量刑协商的程序、内容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监督措施,公诉机关在量刑协商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
四、司法资源配置层面
(一)资源错配现象显现
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及因后续申诉、抗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反映出司法资源错配现象较为严重。
一些案件并不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仍被适用,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分配。对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本应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公正裁判。但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为了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或者为了尽快结案,将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在 “一起故意伤害案” 中,案件的关键证据存在疑点,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然而,办案机关为了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在没有充分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诱导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问题,案件多次延期审理,最终还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的罪行,不得不重新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延误了案件的处理进程,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因嫌疑人反悔、申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等原因,导致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二次消耗。在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得从宽处理后,又以各种理由提出上诉,试图通过上诉获得更轻的刑罚 。
(二)长期效益考量不足
认罪认罚制度在提高短期诉讼效率的同时,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效果的长期考量存在不足,这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表现得较为明显。从司法公正角度来看,部分办案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过于注重案件的快速处理,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审查,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司法公正的根基。在 “一起贪污案” 中,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结案,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适用了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申诉,称自己是被迫认罪认罚的,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过再审审查,发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最终对被告人进行了改判 。这一案件表明,虽然认罪认罚制度在短期内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因忽视了司法公正,导致后续的申诉、再审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五、结论
上述不利影响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制度设计的内在缺陷,如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完善,量刑协商程序缺乏规范;司法实践的操作偏差,考核指标的不当引导以及司法人员的观念偏差;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足,监督机制缺失等。目前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存在明显缺失,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有体现。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等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非法取证、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等,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这些违法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纠正 。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审查监督不够严格。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能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也可能存在疏漏,但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来保障审查的公正性 。审判阶段,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监督也存在不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过于依赖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也不够深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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