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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效力
发布:2025-08-19 17:02:26 作者:朱崇坤  

一、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协议效力综述

《民法典》等法律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一规定直接对股权出质后的转让行为进行了限制,强调了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权不得转让的原则。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不得转让” 体现了法律对出质股权转让的严格限制,这种限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无效等。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这一规定要求出质人在股权出质后,不得擅自将股权进行转让,否则将违反法律规定。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则是对上述限制的一种例外规定。这意味着在出质人和质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出质股权是可以转让的。这种协商同意的机制,既考虑到了出质人可能存在的合理转让需求,也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当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股权时,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务是指将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使债务提前得到清偿;提存是指将转让价款交给法定的提存机关保存,待债务到期时再用于清偿债务。这样的规定确保了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股权被转让,质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
除了《民法典》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也有相关规定。虽然《公司法》没有直接针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其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这类问题产生影响。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包括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在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也需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不同观点纷争

1. 无效说及其理由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中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不得转让” 具有明确的禁止性,违反这一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遵循,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质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无效说认为,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质权的担保功能无法实现。如果承认此类协议的效力,质权人将面临无法实现质权的风险,这与担保物权制度的初衷相悖。在实际案例中,若出质人擅自转让被质押股权,质权人可能无法通过处置股权来实现债权,导致其利益受损。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2. 有效说及其依据

有效说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出发,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合同,其效力应依据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来判断,而不应受股权质押这一物权状态的影响。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物权变动的要件与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质押所产生的物权效力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权领域的效力。即使股权已被质押,也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鼓励交易原则也是有效说的重要依据。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鼓励交易能够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如果轻易认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无效,将会限制股权的流通,阻碍市场交易的进行。只要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尽量维持其效力,以促进市场的活跃和发展。在一些情况下,虽然股权被质押,但出质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是基于合理的商业需求和市场判断而达成的,如果认定协议无效,将会错失商业机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3. 效力待定说及其考量因素

效力待定说主张,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考虑质权人追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等因素来最终确定其效力。如果质权人对转让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质权人的追认表明其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此时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补正,应按照有效协议来处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质权人知晓股权转让行为后,明确表示同意转让,那么该协议自始有效,出质人、质权人和受让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协议也可认定为有效。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被质押股权,且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认定为有效。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质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例如,受让人在不知道股权被质押的情况下,与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也有效。

二、影响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协议效力的因素分析

质权人的态度

1. 质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

当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通常被认定为有效。这是因为质权人的同意意味着其对股权质押这一物权状态的改变表示认可,消除了股权处分的限制障碍。质权人同意转让,可能是基于多种合理考量。出质人找到了其他可靠的担保方式来替代被质押股权,以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或者出质人承诺将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使质权人的债权得到及时清偿,降低了质权实现的风险;也有可能是质权人认为股权的转让不会对其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对新的股权持有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有一定的信任。
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所得价款的处理至关重要。根据法律规定,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务能够直接减少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使质权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降低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将转让价款提存至法定的提存机关,则是在债务尚未到期或者存在其他需要等待处理的情形时,确保转让价款能够在适当的时候用于清偿债务,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果出质人未按照规定处理转让价款,将构成对质权人权益的侵害,质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出质人履行义务,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价款提存。

2. 质权人明确反对转让的法律后果

质权人明确反对转让被质押股权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权层面可能仍然有效,但在物权变动方面会面临重大障碍。由于质权的存在,未经质权人同意,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就导致股权的物权变动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让人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出质人主张履行协议,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难以得到实现。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出质人可能需要向受让人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人的损失,出质人还需要赔偿受让人的其他损失,如因信赖协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等。受让人在签订协议时,基于对出质人履行能力的信任,可能投入了时间和精力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如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筹备资金等,这些因出质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出质人都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的主观状态

1. 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已被质押的事实,并且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股权质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是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晓股权质押情况的重要依据。如果股权质押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对目标股权的质押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若受让人未进行查询,就难以认定其为善意。当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能够明确知晓股权已被质押的事实,却仍然与出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受让人就不具备善意。
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表明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状况有所怀疑,或者与出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股权的价格通常会受到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市场前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交易价格与这些因素所反映的股权价值严重不符,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若股权的市场价值为 100 万元,而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仅为 10 万元,这种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交易,可能会使受让人的善意受到质疑。
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同样不容忽视。受让人应当对出质人的身份、股权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等进行合理的审查。如果受让人在交易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发现股权已被质押的事实,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不构成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没有要求出质人提供股权无质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没有对出质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仔细审查,就轻易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可能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非善意。

2. 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保护与平衡

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的重要体现。在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情况下,当受让人被认定为善意时,应在保障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给予善意受让人一定的保护。一种可行的保护方式是赋予善意受让人涤除权,即善意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质权,从而使股权能够顺利转让。当受让人知晓股权已被质押,但自己又希望取得股权时,可以代替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从而解除质权对股权的限制,实现股权的顺利转让。这种方式既保护了质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又保障了善意受让人的交易目的得以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质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了实现利益平衡,需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质权人在发现股权被擅自转让后,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因股权擅自转让而可能导致的损失。同时,质权人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配合善意受让人行使涤除权等权利,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出质人则应当对自己的擅自转让行为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和对质权人、受让人的赔偿责任。善意受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合理的程序,确保自身权益的实现不损害质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更好地协调质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和稳定。

 协议内容是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需要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现在不再提此概念,但现实中依然在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特定时期内,如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此类规定,就可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旨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公司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内部的某些审批程序,但该审批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该审批程序,虽然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可能需要补充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模糊不清的规定,应当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准确判断其性质。对于涉及金融监管、国有资产保护等重要领域的规定,通常需要更加谨慎地判断其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这些领域的规定往往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2. 恶意串通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分析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出质人和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会损害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仍然相互勾结,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等因素。如果出质人和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行为,如故意隐瞒股权质押的事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交易过程异常隐蔽等,可能表明他们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在某些情况下,出质人和受让人可能会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在表面上约定一个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但实际上私下约定一个低价,以逃避质权人的监管,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受让人在知晓股权已被质押的情况下,仍然与出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双方约定由出质人负责处理质权问题,而实际上出质人并无能力处理,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当协议被认定为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时,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出质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受让人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股权相关权益。如果因协议无效给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出质人和受让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弥补第三人的损失。

、法律后果与风险防范

 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

1. 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约束

若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被认定有效,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便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转让方负有依约交付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这要求转让方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确保受让方能够顺利取得股权,实现合同目的。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转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代表股权的相关凭证,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等,并协助受让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使受让方在法律上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受让方则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这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对价,也是其在合同关系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受让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若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包括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等。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受让方违约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方的损失,受让方还需赔偿转让方的其他损失,如因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的经营损失等。

2. 对质权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仍受法律保护,这是保障质权人权益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意味着,无论股权是否被转让,质权人在符合条件时都有权对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当出质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股权折价抵偿债务;若协商不成,质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质押股权,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
为确保质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务能够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提前消灭,从而解除质权对股权的限制。当出质人转让股权获得价款后,若选择提前清偿债务,应及时通知质权人,并将价款用于偿还债务。提存则是在债务尚未到期或者存在其他需要等待处理的情形时,将转让价款交给法定的提存机关保存,待债务到期时再用于清偿债务。这样可以避免出质人擅自挪用转让价款,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在未来能够得到实现。若出质人未按规定处理转让价款,质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出质人履行义务,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价款提存。

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1. 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责任

若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应将从受让方处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给受让方,以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财产状态。受让方则应将依据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股权相关权益返还给转让方,如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获得的收益等。
对于因协议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若转让方明知股权已被质押仍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受让方因签订协议而遭受的损失,如为筹备股权转让所支出的费用、因信赖协议而放弃其他投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等。若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股权已被质押,仍与转让方签订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都未对股权质押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因签订协议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等。

2. 对各方利益的重新调整与平衡

协议无效时,需重新调整转让方、受让方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平正义。对于质权人而言,协议无效意味着其质权得到了有效保障,股权仍处于质押状态,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依然可以对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转让方需承担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和赔偿受让方损失等。这对转让方的行为起到了约束作用,使其不能随意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被质押股权,从而维护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受让方虽然无法依据无效协议取得股权,但可以通过要求转让方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让方可能还需要承担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部分损失,这促使受让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更加谨慎,充分审查股权的权利状态,避免因自身疏忽而遭受损失。通过这种利益调整机制,能够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合理的状态,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和稳定。

、结论

综合来讲,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被质押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呈现出复杂的样态。从理论层面而言,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是判断此类协议效力的关键理论基础。该原则明确了债权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来判断,而物权变动则需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合同,其效力不应受股权质押这一物权状态的直接影响。只要协议符合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就应认定其在债权领域具有法律效力。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对股权出质后的转让作出了明确限制,规定股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质权的稳定性和可实现性。然而,对于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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