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6-04-16 22:38:42 作者:朱崇坤 李思奇
在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类案件反复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行贿人将赝品字画当作真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信以为真,案发后经鉴定物品价值远低于双方认知的价值。此时,受贿数额究竟按双方“主观认知的价值”认定,还是按“客观鉴定价值”认定?这一问题看似是数额计算的技术问题,实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雅贿”案件中的适用难题。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例切入,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出体系性的分析。
一.一个经典案例的引出
【开发商拿着假画去给领导行贿,声称价值500万元,领导信以为真,也给开发商办了事。后来事发,经鉴定画的实际价值5万元,请问最终确定领导的受贿金额是多少?开发商是诈骗还是行贿?数额是多少?】
本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领导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0万还是5万?这一数额的差异直接决定了量刑档次——五百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一行为,因数额认定的不同,刑罚差异可谓天壤之别。此外,本案还涉及开发商是否同时构成诈骗罪、行贿数额如何认定等关联问题。
事实上,争议的背后,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
一种观点认为,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刊登的文章,《对财务价值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中,作者郑俊的观点指出:实务中检察院大多数以“鉴定价值”作为受贿金额的认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二条,将“应当进行真伪鉴定”确立为强制性程序义务,从规范层面为鉴定结论的优先效力提供了新的注脚。对于长期坚持“客观标准论“的学者而言,该条文无疑为其主张增添了制度背书——既然鉴定是法定的、刚性的,鉴定结论便不应仅具有参考意义,而应当成为“雅贿”数额认定的决定性依据。
这一立场,在实践中具有深厚的实务基础。在本案例中的体现,就是——既然画作是赝品、鉴定结论为5万,就应当严格按“鉴定价值”认定受贿数额。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评价的是“权钱交易”的对价,而非物品本身的客观价值。当行受贿双方对贿赂价值有明确共同认知时,应当以双方“合意”的交易价值认定受贿数额。“雅贿”也是受贿,并无例外。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茜法官,在其发布的《浅析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逻辑》一文中,从非正常合同行为的视角切入,对受贿罪的本质作出了精辟概括:“在新型受贿犯罪中……行为是否涉及受贿罪,其根本还在于认清受贿罪的本职属性,即是否存在钱权交易。”
这一立场的核心,在于对受贿罪本质的实质性把握。在本案例中的体现,就是——无论画作是否为赝品,既然双方在行贿和受贿中对“500万”的价值达成了合意,就应当按照500万认定受贿数额。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触及了“雅贿”案件数额认定的核心法理问题:当“主观认知价值”与“客观鉴定价值”发生冲突时,刑法评价的基准应当是什么?
二、受贿数额认定的法理基础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意见,其本质是一种证据方法,功能在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在雅贿案件中,字画的真伪、年代、作者、市场价值等问题,超出了法官的一般认知范围,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予以查明。
然而,鉴定结论查明的是物品本身的客观属性,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更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受贿罪的本质是“以权换利”,刑罚惩罚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的对象是“权钱交易”这一过程,而非收受的物品本身。
因此,笔者认为,受贿数额的法律评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物品的客观鉴定价值,而应当回到“权钱交易”的场景中,评价双方合意的对价是多少。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雅贿物品“应当进行真伪鉴定”,这一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鉴定程序查明物品的客观状况,防止将赝品按真品计价导致量刑偏差,而非确立“鉴定价值即受贿数额”的刚性规则。真伪鉴定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受贿数额的认定”解决的是法律评价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次,不能混为一谈。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所阐述的,犯罪认定必须将行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有机结合起来,在主观范围内衡量客观危害的大小,在客观范围内认定行为的主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论,正是连接事实与评价的桥梁。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雅贿”数额认定中的适用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使二者相互印证、有机统一。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中,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受贿数额的评价,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权钱交易对价为准。
当行受贿双方对贿赂价值有明确的共同认知时,这一共同认知的价值就是双方权钱交易的对价,物品只是这一对价的物质载体。此时,无论物品本身的客观鉴定价值是多少,受贿数额都应当以双方合意的对价认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相关解读中,明确指出了这一规则:“当行贿人明确告知受贿人物品价格,受贿人对此有明确认识时,画只是一个载体,这种情况与收受等额现金本质相同,即便该画经过鉴定为赝品,受贿数额仍应以双方认知的价值认定。”
本案中,开发商送画时明确声称画值五百万元,领导信以为真。双方对“五百万元”这一价值形成了明确的共同认知,权钱交易的对价就是五百万元,画只是这一对价的载体。领导主观上想收五百万元,客观上收受了双方共同认知为五百万元对价载体的画,主客观在五百万元这一点上相统一,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五百万元。
有观点质疑,如果按主观认知认定受贿数额,是否会制造“用假货规避重罪”的法律漏洞——行贿人送五千万元的假画,案发后按五万元认定,双方都得以轻判?这一担忧看似有理,实则误解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前提。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双方对价值有明确的共同认知。(1)如果行贿人声称五千万,受贿人也信以为真,则按五千万认定,不存在规避空间。(2)如果行贿人只送画、不报价,受贿人对价值缺乏明确认知,则按鉴定价或购买价认定——此时数额认定出现差异,恰恰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结果: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五千万,客观上就不能按五千万评价。法律既不保护“假装不知道”的恶意规避,也不允许用鉴定价替代主观认知价为犯罪分子开脱。
持客观标准论者或许会反驳:如果按五百万元认定受贿数额,那么鉴定结论的意义何在?《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真伪鉴定’的规范目的又是什么?这一质疑触及了事实查明与法律评价的关系问题。鉴定结论的功能在于查明涉案财物的客观状况——这幅画是真品还是赝品、市场价值是多少——这是量刑和追缴所必需的事实基础。但受贿罪的法律评价,评价的不是‘收了一件值多少钱的东西’,而是‘以多少对价出卖了手中的权力’。前者是事实问题,后者是法律评价问题,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以鉴定价认定受贿数额,实质上是用事实问题替代了法律评价问题,这才是真正混淆了二者的边界。
四、概括故意与明确认知的类型化区分
司法实践中,雅贿案件的主观认知状态呈现多样化形态,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行为人主观认知的明确程度,可以将雅贿案件区分为“明确认知型”与“概括故意型”两种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数额认定规则。
“明确认知型”是指行受贿双方对贿赂物品的价值有明确的认识,例如行贿人明确告知了购买价格、出示了购买票据、受贿人指定了具体物品由行贿人购买等情形。此时,双方对权钱交易的对价有清晰的合意,物品只是对价的载体,受贿数额应当以双方合意的对价认定。本案即属于此种类型。甘肃纪检监察网刊载的刘某受贿案即为此种情形的典型判例:行贿人王某出资五万元购买国画送给刘某,并明确告知“这幅画价值五万元”,法院认定刘某受贿数额为五万元,而非鉴定价三千元。
“概括故意型”是指受贿人对物品的价值仅有模糊的认识——知道物品值钱,但不知道具体值多少钱,对价值的多少持放任态度。此时,由于缺乏明确的共同认知,无法认定双方合意的具体对价,受贿数额应当以物品的客观价值(鉴定价值或购买价格)认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周晓法官在《受贿财物的鉴定价值高于行为人所称意图收受价值时的司法认定研究 ——以收受“雅贿”案件为例》一文中指出,对于概括故意的情形,应当从受贿的客观事实证据出发,合理运用概括的故意来推定受贿人主观认识价值的程度,最大可能地还原受贿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同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严格遵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
区分“明确认知”与“概括故意”的关键,在于审查行受贿双方在交易当时是否形成了关于物品价值的具体合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贿人明确告知了价格、出示了票据,或者受贿人指定了物品,则属于明确认知型,按主观认知认定数额;如果仅有“值钱”“好东西”等模糊表述,双方未就具体价格形成合意,则属于概括故意型,按客观鉴定价值认定数额。这一类型化区分,既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避免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极端。
上述类型化区分,在2022年陆志刚教授与闵江南合著的《如何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认定“雅贿”案件犯罪数额》一文中已有系统阐述。该文章将“雅贿”情形归纳为三种类型——概括故意型(以鉴定价认定)、明确认知型(以购买价认定)、赝品型(拆分认定既遂与未遂)。
其中前两种类型的分析,与本文前述观点基本一致。真正因《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而发生变化的是第三种类型,也是本文案例的核心——赝品型。
五、程序规制与实体争议的消解——以《解释(二)》第十二条为中心
陆志刚、闽江南两位学者针对赝品型,在其文章举了一个典型案例。
【行贿人花费108万购买一块玉石送给受贿人,明确告知购买价并将发票一并交付,受贿人信以为真并收受;案发后经鉴定,该玉石为赝品,实际价值仅2万元。】针对这个案例,文内提出了“既遂加未遂”的拆分认定方案——以赝品的实际价值2万认定受贿既遂,对购买价与赝品实际价值的差额106万,以“对象不能犯”认定受贿未遂。这一方案在当时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背景下,确实为实务提供了重要的学理参考。
然而,2026年《解释(二)》的施行,为这一问题带来了新的制度变量。此时,必须重新思考——文章所提的“拆分认定”是否仍然适用雅贿?
本文认为,《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建立程序框架,实质上消解了拆分认定的学理争议,为“雅贿”数额认定提供了更为简洁的制度方案。
在展开分析之前,有必要先交代本文的分析背景。
本人在《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谈如何完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制》一文中,对第十二条进行了系统解读,并指出第十二条确立了“真伪不明、鉴定先行”的原则,并构建了“强制鉴定+例外豁免”的二元模式,将雅贿数额认定纳入程序规制的轨道。《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核心贡献,在于将雅贿数额认定从“实体争议”引向“程序规制”。条文确立了“先鉴定真伪、再认定价格、后计算数额”的三阶程序,将真伪鉴定作为价格认定的前置程序,并以“购买票据齐全、有效证明收受时真实价格、双方无异议”作为免予价格认定的例外条件。
这一程序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它不再追问“赝品情形下差额部分应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这一实体法理问题,而是通过程序规则的运作,直接得出数额认定的结论——有争议的,走鉴定程序;无争议的,以票据价格为准;授意购买的,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笔者认为,在《解释(二)》的程序框架下,拆分认定方案已无适用必要。理由有三:
其一,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评价的是双方合意的对价,而非物品本身的客观价值。在陆志刚、闽江南两位学者的案例中,当行受贿双方对“108万”这一价值形成明确共同认知时,权钱交易的对价就是108万,物品只是这一对价的物质载体。财物作为载体、是否足值,不影响权钱交易合意的达成。
其二,拆分认定会导致量刑失衡。在同一权钱交易行为中,行贿人支付了108万,构成行贿罪既遂;受贿人收受了双方合意为108万的贿赂,却因物品客观价值不足而被认定为部分未遂——收钱的人比送钱的人处罚更轻,与受贿罪法益侵害性重于行贿罪的立法逻辑相悖。
其三,程序框架已使“拆分认定”失去制度土壤。《解释(二)》第十二条确立的三阶程序——先鉴定真伪、再认定价格、后计算数额——为雅贿数额认定提供了独立的制度通道。在这一程序框架下,“鉴定结论”的法定功能是查明涉案财物的客观状况,为后续的追缴和量刑提供事实依据;“数额认定”则依据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区分‘一般情形’与‘授意购买’两种路径分别处理。整个制度设计围绕程序规则的运作展开,不再需要借助‘对象不能犯’这一实体法理工具来调和主观认知与客观价值之间的“差额”。换言之,制度通过程序的自我执行,消解了此前必须依赖学理讨论才能回应的争议问题,“对象不能犯”理论在“雅贿”数额认定中已无适用空间。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两种观点之争。在《解释(二)》施行后,观点一(以“客观鉴定价值”定受贿数额)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困境:如果严格以鉴定价认定受贿数额,那么在赝品情形下,行受贿双方明明达成了高额权钱交易合意,却因物品客观价值不足而按低额认定——这既无法解释为何‘画只是一个载体’,也无法回应量刑失衡的质疑。观点二(以“主观认知价值”定受贿数额)则能够统一解释:“权钱交易”的对价由双方合意决定,鉴定结论解决原物价值问题、服务于追缴,不决定数额认定的法律评价。
综上,《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建立程序框架,为雅贿数额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方案。从陆文刚、闽江南两位教授2022年的类型化分析,到本人2026年对价格认定机制的系统阐释,再到《解释(二)》以程序规制消解实体争议的制度方案,雅贿数额认定的规则经历了从“学理探讨”到“制度完善”的演进历程。这一演进的启示在于:当学理讨论陷入分歧时,制度可以通过程序规则提供可执行的标准。
六、开发商的行贿罪定性及数额认定
本案例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开发商以假画充真画送给领导,是否同时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开发商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声称画值五百万元),但其主观目的并非占有领导的财产,而是通过送画换取领导的职务行为。领导虽然陷入了错误认识(以为画值五百万元),但领导并未处分自己的任何财产,画是白收的,不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开发商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仅构成行贿罪,以假画降低行贿成本的欺诈手段被行贿罪吸收评价,无需另定诈骗罪。
行贿数额的认定与受贿数额的认定遵循不同的逻辑。受贿数额评价的是“权钱交易”的对价,以双方合意的交易价值为准;行贿数额评价的是行贿人实际支出的成本,以行贿人购买物品的“实际花费”为准。本案中,开发商实际花费五万元购买假画,其行贿数额即为五万元。两种数额认定逻辑的差异,源于两罪法益保护的不同: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评价重心在权钱交易的对价;行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评价重心在行贿人付出的代价。因此,受贿数额与行贿数额不一致,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
七、结语
“雅贿”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表面上是数字之争,实质上是刑法评价基准的选择之争。当“主观认知价值”与“客观鉴定价值”发生冲突时,简单套用鉴定结论认定受贿数额,不仅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评价问题的边界,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正确的方式应当是:区分“明确认知”与“概括故意”两种类型,当双方对贿赂价值有明确共同认知时,以双方合意的对价认定受贿数额,鉴定结论仅解决物品真伪及原物追缴价值问题,不决定数额认定的法律评价。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雅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演变,折射出刑法评价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的趋势。在“权钱交易”的场景中,真正值得刑法评价的不是物品本身值多少钱,而是行为人以多少对价出卖了手中的权力。画只是载体,对价才是本质。唯有回到权钱交易的场景中,回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上来,才能对雅贿案件作出经得起法理检验的裁判。对于本案而言,领导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五百万元,开发商仅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按实际购买成本五万元认定——受贿看双方合意的对价,行贿看实际支出的成本,诈骗看有无财产损失目的,理清这些边界,结论便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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