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崇坤:国企领导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法律定性
发布:2025-12-14 09:26:21 作者:朱崇坤
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实践中,领导人员向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企业索要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的法律定性直接关系到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此类案件的处理标准日益明确,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地带。
一、资金用途对受贿罪认定的影响
1.1 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资金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司法解释时指出,"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1.2 法律理论层面的分析
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赃款用于公务支出" 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并非构成贪污受贿案件犯罪的必要条件,且该情节无立法的特别规定,根本不关涉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故不应影响案件定性。
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而不在于财物的具体用途。根据《刑法》第 385 条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四要件,受贿罪就成立。
1.3 实践中的处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法院普遍认为这种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案例分析中明确指出,赃款用途不能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成立,只要符合贪污受贿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贪污受贿犯罪就成立。
二、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区分
2.1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 387 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要件: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2. 客观要件: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3. 主观要件:体现单位集体意志,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2.2 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关键区别
区分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体现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以及利益归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主体不同。个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第二,意志体现不同。个人受贿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由个人决定实施;单位受贿罪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成员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代表单位作出决定。
第三,利益归属不同。个人受贿罪的利益归个人所有,而单位受贿罪的利益归单位所有,由单位进行支配。
第四,客观要件不同。单位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没有要求具备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要件,而在个人受贿行为中,必须具备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要件。
2.3 国企领导索要资金行为的定性判断
在判断国企领导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的行为性质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为主体的身份。如果是国有企业领导个人决定并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如果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可能构成单位行为。
第二,资金的实际用途和支配权。如果资金由个人支配使用,应认定为个人受贿;如果资金归单位所有并由单位支配使用,可能构成单位受贿。
第三,行为的名义和目的。如果是以个人名义索要资金并归个人使用,构成个人受贿罪;如果是以单位名义索要资金并用于单位业务活动,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三、法律定性的综合判断
3.1 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国企领导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行为,在以下情形下构成受贿罪:
第一,以个人名义索要资金的情形。如果国企领导以个人名义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即使声称用于单位业务活动,仍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索要资金的情形。如果国企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为业务往来企业谋取了利益(如在项目审批、工程承揽、资金使用等方面提供帮助),然后向该企业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行为符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构成要件。
第三,索贿情形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 "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只要国企领导利用职务便利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考虑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第四,资金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使资金确实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根据 2016 年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
3.2 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国企领导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行为,在以下情形下可能不构成受贿罪:
第一,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形。如果索要资金的行为是经国有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且资金归单位所有并由单位支配使用,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而非个人受贿罪。
第二,正常商业往来中的资金拆借。如果国企领导与业务往来企业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拆借关系,且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资金用途明确且经过正常财务程序,可能不构成受贿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正常的资金拆借,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仍可能构成受贿罪。
第三,基于合作关系的资金支持。如果业务往来企业基于与国企的合作关系,自愿为国企提供资金支持,且不要求任何回报,也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情形,可能不构成受贿罪。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少见。
3.3 需要注意的特殊情形
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第一,"以借为名" 的索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介入。如果国企领导通过特定关系人(如配偶、子女、情妇等)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根据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事后受贿的情形。根据 2016 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如果国企领导在为业务往来企业谋取利益之后,向其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仍构成受贿罪。
结论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国企领导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行为,原则上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1)该行为符合受贿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的构成要件;(2)索贿行为不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3)资金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的规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明确了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仅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一规定有效堵住了以 "公务支出" 为名逃避刑事追究的漏洞。
第三,在判断具体案件时,需要重点区分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如果索要资金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资金归单位所有并由单位支配使用,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体现个人意志、资金由个人支配使用,构成个人受贿罪。
第四,证据认定的关键在于:(1)证明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证明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资金的行为;(3)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4)区分资金是用于单位业务还是个人使用。
第五,对于实践中的 "以借为名" 索要资金、通过特定关系人索要资金、事后索要资金等特殊情形,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国企领导向业务往来企业索要资金用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行为,在法律层面构成受贿罪。这一结论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格保护,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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