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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宝”商标被同行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发侵权纷争—— 字号与商标权纠纷的裁判标准是
发布:2020-07-26 10:10:14 作者:王国浩 毛立国  

因认为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宝集团)在产品及宣传手册等处突出使用“山宝”与“SHAN-BAO''’等标识,侵犯了其“山宝SHANBAO 及图”与“山宝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中文与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山宝”与“SHANBAO"字样,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建设路桥公司)于2015 年初将l,山宝集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宝集团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并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山宝”和"SHANBAO”字样或与之近似的词语。

日前,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 号民事判决,法院终审判决维

持了原判,即判令山宝集团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据了解,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宝集团的经营范围为破碎、矿山、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安装,建设路桥公司持有的第854402 号“山宝SHANBAO 及图”与第215072号“山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破碎机、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山宝集团生产、销售及宣传的商品与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山宝”系山宝集团的字号,山宝集团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江苏山宝集团”“SHANBAO=GROUP”等,且,其中“山宝”两字较为突出,属于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另外,建设路桥公司持有的两件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山宝SHANBAO 及图”与“山宝及图”,经过建设路桥公司的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山宝集团曾长期销售建设路桥公司的破碎机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宝集团与建设路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法院认定山宝集团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对于山宝集团使用“山宝”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建设路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山宝集团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山宝集团2004 年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客观上山宝集团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建设路桥公司在10 余年的时间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长期与山宝集团保持着频繁的业务往来;另外,山宝集团除经销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外还有其他经营行为,其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该公司的商誉。

据此,法院认定山宝集团注册、使用含有“山宝”宁号的企业名称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

翻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变更宁号或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或与之相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

行家点评:

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是企业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中两种重要的区分性标识,均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凝聚商誉价值的作用。围绕着这两

、种标识所产生的权利冲突,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

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建设路桥公司享有“山宝及图”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并没

有认定山宝集团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主要从山宝集团使用“山宝”字号的历史渊源,以及建设路桥公司一直对山宝集团企业名称的默许状态,山宝集团已经通过自身经营使得其企业名称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认定山宝集团使用含有“山宝”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机械地套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而是遵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宗旨,从当事人行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结果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山宝集团的企业字号予以了准确定性,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

尽管认定山宝集团的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山宝集团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行为的合理范围划出了边界,即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而不能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字号部分,造成对建设路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从山宝集团使用其字号的具体形式、建设路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认知3 个角度,充分阐述了认定山宝集团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判理,对该案涉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准确定性和充分说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规范与原理的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

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情形在各类侵权形态中一直为多发、高发。事实上,目前处理上述纠纷的法理、法律依据已经非常充分,各种成熟、成型的司法裁判很多。归纳总结来看,上述纠纷总体上被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早在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针对“振泰”字号与注册商标纠纷一案复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此类纠纷规则适用首次以法律形式进行了界定。

基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及已有判决的大量司法裁判,处理上述纠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使用了包括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被诉一方,其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而搭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便车,即通常所说的被诉一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这一问题与判断被诉一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同,因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需考虑被诉一方是否有主观过错。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即认定山宝集团侵犯了建设路桥公司的“山宝”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究其原因便在于山宝集团使用“山宝”字号具有正当理由,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主观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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