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事犯罪
企业涉黑案件辩护时应注意的要点
发布:2020-09-19 21:06:38 作者:朱崇坤 郭卫忠  
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为期目标的实现之年,扫黑除恶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与此同时我们更应注意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一种法定犯,司法人员对涉黑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而在当前“‘扫黑除恶’高压态势”之下,部分地方存在定指标评业绩、法律问题政治化处理现象,该种做法将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更要严格审查各方面的证据,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在深入研究涉黑案件相关司法政策及过往司法判例基础上,本文不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内容进行详细论述,现仅以解决实务问题为要,对做好涉黑案件辩护工作总结提出以下简要的辩护要点,以期能最大程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1、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冻结和扣押财产手续是否齐全、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严格审查案件程序性问题,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围绕证据三性发表辩论意见。
2、涉案组织不存在或发展时间较短、成员未到10人;组织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纪律规约、成员联系不紧密不固定、可以自由流动、组织松散不具有延续性;成员参与犯罪具有偶然性、时间间隔长、系个人行为。
3、涉案组织的经济实力没有超过该地区的最低数额标准;资金来源系通过合法经营所得,并非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资金去向主要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综合资金来源、用途与违法犯罪获得的利益份额及违法活动支出费用比例大小,否认涉案组织的经济特征。
4、是否存在暴力、软暴力犯罪行为及其次数和影响程度;对方过错、事出有因、违法犯罪活动偶发并非常态、涉案组织并没有为非作恶;违法犯罪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系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过。
5、企业正常取得的合法资质被视为非法垄断;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事实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与非法控制、重大影响之间无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
6、恶势力共同犯罪到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存在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注重审查标志性事件发生时间或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犯罪的时间,以此否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尚未成立。
7、被告人主观不明知其加入的组织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加入组织但没有从事犯罪活动,或者犯罪行为轻微且被胁迫或蒙蔽参加的。
8、结合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通过个人参与时间、所起领导、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等作用不同、主观心态未积极参加等方面,辩护被告人仅是一般参加者。
9、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
10、在追缴、没收涉黑财产时,要区分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他的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他所经营的公司的合法财产、善意第三人财产等,并非查封、扣押、冻结所有财产一律均为涉黑财产,依法进行涉黑财产处置辩护。
涉黑案件的罪名罪状规定均比较抽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理解涉黑案件司法政策的精神内涵,随着形势发展变化司法政策亦在不断调整,但目前总体变化不大,涉黑案件仍以依法从严处理为主。因此现阶段作为涉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仍应坚持充分运用各种基本辩护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总结的10点简要的辩护要点就是笔者对涉黑案件辩护的一点感悟,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斧正!
 
附涉黑案件相关司法政策汇总:
1、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2002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2]11号)。
3、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释[2009]382号)。
4、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4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发)。
5、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
6、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7、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8、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
9、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10、201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
11. 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12.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1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14、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15、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16、2019年10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
17、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高检发[2020]4号,自2020年3月23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

关注企业法治网微信公众号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