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事犯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怎样认定?
发布:2020-07-28 22:19:06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对“经理”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项目经理”、“业务部经理”、“区域经理”等称呼经常可见,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重大权利的“总裁”等职务。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经理”身份,我们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同时,我们认为对“董事、经理”不能做狭义理解,我国目前一些国有未实行公司改制,不存在董事、经理的建制,但是其中厂长、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与“董事、经理”类似,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企业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控股经营的企业;狭义仅指企业资产完全为国家所有的企业。

相关推荐

关注企业法治网微信公众号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