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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企业家被追究合同诈骗罪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发布:2020-07-26 11:01:58 作者:朱崇坤  

最近一个时期,在经济领域尤其是招商引资项目中,大量的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被追究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笔者最近接触到不少此类案件,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几起疑难复杂的合同诈骗罪组织专家论证。在此过程中,深感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特写此文,分析并探讨此类现象频发的原因与应对措施。

一、企业家被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原因

(一)社会诚信缺失

当前,我们国家的社会诚信缺失现象越来越严重。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陈述虚假事实,弄虚做假的行为非常普遍。我国目前正处于文明转型期,正从传统的农耕文明往商工文明转换,从以往的熟人社会往生人社会转换。在此过程中,由于人与人之间交流与交往的范围扩大,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失去了传统熟人社会的监督,加之信息不对称,不少人行为失范,自我控制与管理不严,导致诚信意识薄弱,易发生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制度不完善

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的行为规则有道德与法律。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道德领域出现问题时,法律做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必需要予以完善并加强,以防止道德严重滑坡。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充分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与系统性,对于诚信缺失的处罚过于宽松,在不少领域甚至于是空白,导致失信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地处罚与制裁,尤其在社会生活领域。

(三)政府失信,寻找替罪羊

在我国,诚信缺失现象不仅发生在社会生活当中,在政府工作中,尤其是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诚信缺失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为了招揽投资,不少地方政府在招商时热情满满,但招商后却“关门打狗”,对于承诺的投资条件,不少地方政府经常事后不予兑现,推诿扯皮。尤其是地方领导发生变化后,“新官不理旧帐”,对于前任做出的承诺,继任者鲜有积极履行并兑现的。一旦投资项目出现了问题,为了推托责任,地方政府负责人必然把责任推到投资者或建设者身上,尤其是此类人员在投资时曾做出过虚假陈述或夸大自身能力时。

(四)现行法律对民营经济的保护乏力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强烈的保护,而如此相反,民众利益与民营企业的利益却受到不同程度的冷遇与歧视。在二者发生矛盾时,政府的利益或国有企业的利益必然得到偏向性保护,被制裁与牺牲的必然是民营企业,板子必然要打到某些在投资或项目建设时夸大自身能力的民营企业家身上。

二、正确认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联系与区别

不少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的了解程度不够,认为只要发生有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就是诈骗,不少当事人对于该问题也缺乏充足的认识。其实,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存在着重大的联系,当然与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首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存在骗的成份,都发生着陈述虚假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两者都有着“诈”的外观,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也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该欺诈行为是为了完成交易行为的履行,合同诈骗的“诈”本身是一种骗,没有履行交易行为的意图。二者的区别具体如下:

(一)在履约能力方面

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往往缺乏履约能力,为了达到欺骗对方,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得不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而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一般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或者有合理自信认为自己将来具备履约能力。只是在签订合同后,因为某些客观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

(二)在履约行为方面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进一步诱骗对方当事人,从而占有对方更多的财物。民事欺诈时,行为人在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在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面

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被视为非法占有:(1)携带款项逃跑的;(2)挥霍款项,致使无法返还的;(3)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款项,或者致使款项无法返还的。

(四)在事后处理的态度方面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合同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甚至逃之夭夭,均应认为行为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案发前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三、当事人在事发后的应对措施

在一旦当事人被追究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不要乱找关系捞人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一旦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家人往往会病急乱投医,寻找各种关系去“捞人”,不少谋取不当利益的人也趁机混水摸鱼,骗取钱财,声称自己具有特殊关系与渠道,能够将人“捞出”。

正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办案讲究的是事实与证据,在司法机关还没调查清楚之前,所谓的有能力的人怎么能够打着包票将人“捞出”呢?这就象找医生看病,医生还没有诊断,就可以开出能治疗好的医方一样荒谬。

(二)不要轻易认罪

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事实的调查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但是由于当事人对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清楚,容易限入模糊认识,尤其是在面临着侦查机关强大压力下,许多当事人容易轻易认罪,导致以后工作难度的加大。笔者建议在没有与辩护律师交流前,轻易不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定性,更不要轻易认罪。

(三)寻找认真负责的辩护人进行积极辩护

事发生,寻找到适当的辩护人对于当事人来讲事关重要。许多当事人容易去找有社会影响的大牌律师。对于此类大牌律师的能力,笔者作为同行不能过多评论,但这些社会的名律师在工作时间方面能否投入案件的处理是值得考虑的。辩护工作需要亲历亲为,没有时间认真处理案件,无论能力多强,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是没有意义的。

建议当事人一定要寻找口碑较好,又有时间亲自处理案件的辩护人。另外,辩护人在确定代理合同时,越是把案情分析得透彻,越是把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来,此类辩护人越靠谱。不要轻易相信那些夸海口,轻易许诺结果的人。当事人在选取辩护人时,千万不因为错选辩护人而造成新的问题与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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