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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的股东资格之争
发布:2020-07-26 10:39:08 作者:何东闽律师/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现代公司制度中,司法权与公司自治权之间的界限以及司法权干预公司治理的程度,一直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其中,在公司利润(如无特指,本文所称利润均指公司依法可分配的利润)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上,一般认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权一直保持高度谦抑、审慎的态度,通常不会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事项。
  

历史上的裁判规则

历史上,最高法院对司法权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事宜是一度持完全否定态度的。

例如,在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目前的司法政策导向

现实中,出于种种原因,部分股东利用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无息借款等方式转移公司利润,在实质上达到私分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目的。而另有一些公司常年盈利,股东会在大股东的把持下,一直不予分配公司利润,小股东望洋兴叹、徒呼奈何。

此类现象在实践中比比皆是,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探索,司法机关逐渐转变了过往观念,认为法院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传统上认为纯属私权利自治领域的利润分配事项中,以保护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股东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虞政平法官的最新大作《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中,也对上述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明确表达了扬弃的态度,可以一定程度上代表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最新态度。

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实体争议如何处理,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用两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经常有人将此类纠纷称为“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这种说法是不准确且容易引起歧义的。

首先,大股东并不必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尤其在一些创业公司中,小股东才是公司的创始人和实际经营者,作为资方的大股东往往是机构投资者,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次,公司关于股东会投票权重的安排,也未必与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对应。持少数比例股权的股东可能掌握股东会决策权,而持多数比例股权的股东可能在股东会没有投票权,阿里巴巴就是典型。

第三,大股东之“大”通常体现在股东的股权比例或在股东会的投票权比例,基于此种优势地位产生的纠纷往往表现为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大股东拒不投票赞成分配利润。这种情形下,如果大股东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仅仅是有利润而不分配,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一般不予介入。

因此,将此类纠纷称为“控制公司的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更为准确。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股东行使权利是否受到合理限制、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及数额、股东(大)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是否需要前置程序、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情形、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等。

本文结合公司法相关理论及司法判例,解析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关于原告股东资格的相关争议处理。

被告常见抗辩事由

在实践中,被告一方可能据以主张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形中,比较常见的有以下五种:

  • 起诉时股权已转让,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办理退股手续
  • 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原告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
  • 原告违法取得股东资格
  • 原告股权已“冲抵”对公司的欠款

起诉时原告股权已出让,

不具有股东资格

如果起诉时原告已经转让其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主张分配其持股期间公司盈余的,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1. 作为股东自益权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解释第15条)

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一种,具体而言,属于股东自益权的一种。股权作为一种会员权,要求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会员资格。如会员资格(股东身份)已由他人受让,则原股东因不再享有股权权利,无权行使会员权。

因此,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后,再请求公司支付未分配的利润的,即使该利润是在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只要公司没有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原股东也不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其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此问题,有相当数量的判决作出过认定。例如,重庆四中院﹝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判决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能否要求分配转让之前的公司利润,关键是看其是否还享有对之前利润要求分配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最重要的特征是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新股东完全取代了原股东的地位,而不是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由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也随之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基于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其均无权要求分配。

上海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174号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进行盈余分配,首先须证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其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胡某某,且完成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胡某某和苏某某。被告公司股东会并未就盈余分配问题形成决议,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不具有要求公司分配盈余的资格。

因此,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请求公司分配盈余,法院原则上应当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 作为独立债权的分红支付请求权(司法解释第14条)

现实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公司股东(大)会已经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但一直没有向股东支付红利。这种情况下,股东退股后,还能否要求公司支付未付的红利呢?

这涉及对《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理解。

从理论上讲,有学者将《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的有分配方案情况下股东请求分红的权利称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将《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无分配方案情况下股东请求分红的权利称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或“强制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在实务界,也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持此观点。

这种区分方式是从描述的角度出发进行的“理论划分”,其科学性值得商榷。所谓“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与无分配方案情况下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相比,确实更具“具体性”,或者可以说,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更小,所主张的分配金额从证据角度上讲也更加“明确”。但将此种权利命名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不但没有任何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必要,相反,还会引发歧义甚至错误理解。

原因在于,如果公司决策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此时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已成为确定的债务,股东自相关决议生效之日起即享有确定的债权,而不再是作为股东自益权一部分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可以独立存在,不再依附于股东资格。

判断该请求权为独立权利的最明显标志在于,股东可以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单独转让,或者指示公司向他人交付;当公司对股东享有到期债权时(如借款),公司与股东互负的债务可以抵销。而作为股东权利之一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显然不具有上述特征,其必须基于股东资格行使,无法转让,也不能进行债务抵销。

将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具体的”与“抽象的”,仅仅起到了描述性作用,理论价值有限。但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润支付之债权,定性为从属于股东权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无疑抹杀了其债权的根本属性和独立性。

因此,在公司已经形成明确具体有效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请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即使原告起诉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原股东请求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已不再是行使公司股东会员权的从属性权利,而是行使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将该债权一并进行了转让。

司法实践也有判例体现了这一思想。例如,江苏省常州中院﹝2018﹞苏04民终3723号判决认为:三德利公司各股东是在李某转让部分股权且退股之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因此,尽管李某现已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公司股利分配决议,确立了公司与原股东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基于债权可主张权利。

该案中,法院所采纳的观点值得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法院认定,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原告必须先证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还需要证明公司已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作为行使分配请求权的前置程序,显然是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独立债权与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行了混淆,很难说这种错误认识没有受到“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一描述性概念的影响,值得引起重视并予以纠正。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与股东本人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挂钩,股东退休、辞职、被开除、死亡的,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应当办理退股手续

此类约定在“人资合营”公司、改制企业、进行过股权激励的公司中非常常见。原告股东在离职后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既涉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程序性问题,也涉及其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性问题。

1. 应当办理退股手续而未办理的股东是否为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9029号案曾就该问题进行了认定。

该案中,公司主张根据章程规定,退休必须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将丧失股东资格。冯某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现冯某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是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虽然公司对冯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但在股东资格争议尚未有定论之前,冯某依据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对法院认可退休股东为适格原告的结论是认可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值得商榷。该案中,一审法院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内容,认定原告适格的。问题在于,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是否足以作为认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

一般而言,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外部法律关系则指与公司不具有身份关系、任职关系的他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作为法人,其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起始于法人设立之时,公司通过在工商部门登记所有人、代表人、经营者、营业范围、资质等信息向市场披露自身资信状况,作为其他市场主体对公司法人的认知基础。

因此,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工商登记信息应当作为债权人认定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的依据。对此,《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工商登记的内容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亦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然而,该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法院将工商登记信息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作为认定原告适格的依据,事实基础不够扎实。在内部关系中,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和置备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其效力优于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

2. 应当办理退股手续而未办理的股东是否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关于应当办理退股手续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关键是看其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还是第15条,即公司是否形成明确的分配方案。如根据分配方案确定应向其支付红利,鉴于此时股东享有的是独立债权,法院应予支持为宜。

如分配方案并未明确向其支付红利,或者公司并未形成分配方案,而根据公司章程该股东退股条件已成就,且规定了合理的处置方式的,根据最高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所反映的裁判精神,法院应当支持公司方的抗辩理由。

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原告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

自《公司法解释三》原则上认可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后,代持问题就成为了公司纠纷案件中绕不开的一个话题。

所谓名义股东,即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股权代持人;所谓隐名股东,包含两类主体,一类是出资时即隐名的被代持人,即《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另一类是公司设立后从原股东处隐名受让股权的被代持人,也可称为“隐名受让人”。

如前部所述,公司盈余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判断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利润或者按分配方案支付利润,关键不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而在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对内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文件如何记录。如果隐名股东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当有权向公司主张分配或支付利润。

需要说明的是,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公司向谁分配利润原则上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要该利润依法可以分配,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因此,公司以工商登记信息对抗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不应得到支持。

如果公司未向隐名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且股东名册未记载的,则隐名股东主张公司应向其分配或支付利润,需要以诉请显名为前提。

对此,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把握要大于“隐名受让人”。一方面,《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规则,具有可操作性,而对“隐名受让人”能否显名,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态度。另一方面,“隐名受让人”主张显名的,其他股东也可以以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该股权。因此,“隐名受让人”的显名之路显然更加崎岖。

此处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如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应当要求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退回利润。对此,笔者认为,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股,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构成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则处理。

如果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对股权代持行为知情,应当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退回;如公司决策机构对股权代持行为不知情,显名股东可以披露隐名股东,此时公司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退还利润,但选定后不得变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也不宜认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参照隐名代理处理公司法相关问题并非没有先例。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公司法解释三》处理公司设立前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何认定义务承担主体问题时,就是参照隐名代理制度进行规定的。

此后,《民法总则》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从立法层面再次肯定了这一规则。

原告违法取得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原告并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通过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但其取得股东资格时,原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者通过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受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确立的精神,公司股东仅以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同时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方如果要质疑原告股东资格的有效性,必须满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以公司为被告,公司股东并非当然的诉讼参加人。从程序上讲,鉴于优先购买权是股东自益权,公司无权行使,因此,需要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申请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其他股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申请盈余分配案件中止审理。

从实体上讲,其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或者另行起诉的,必须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通过否定受让股权人的股东资格,实现对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对抗。

如果公司仅以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者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对新股东资格提出质疑,该抗辩理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此外,原告取得股权时,如果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取得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如果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取得公司股票,其股东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在﹝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该项裁判规则。

该案二审判决认定: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某甲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某乙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

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黔峰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黔峰公司发行上市,余某甲及余某乙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因此,余某甲与黔峰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某甲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也不应享有黔峰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 

原告股权已“冲抵”对公司的欠款,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现实中,股东向公司借款后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签订合同,约定如股东不按期还款,则其在公司的股权“冲抵”对公司的欠款。在股东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公司会提出抗辩,主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请求分配利润。

此类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抗辩理由并不专业。

首先,公司以存在股权“冲抵”借款条款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难以获得支持。原因在于,无论公司一方将该条款理解为债务抵销、担保还是股权回购条款,都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如果理解为债务抵销,鉴于借款属于合同之债,而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会员权属性,二者并非同质的权利,无法进行抵消。如果理解为担保,一方面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该担保物权未设立,另一方面该约定明显属于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理解为股权回购条款,则该情形并非《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且如果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相当于变相鼓励抽逃出资或公司擅自减资的行为,违反资本充足原则。

因此,公司以存在“冲抵”条款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原告依然享有股权,可以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不过,如果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润的义务,公司可以以该股东对公司应付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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