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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争端 | 对赌协议履行时,投资方应注意在约定期限内主张股权回购权
发布:2020-07-26 10:37:31 作者:谢心乐律师/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在设计股权回购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中,各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回对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确定一个时间或期限,约定投资人在该时间或期限内向回购义务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对投资人享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行回购。

对于该时间或期间经过后,投资人是否还能向回购义务人主张股权回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其根源在于,对于投资人该项权利性质的理解存在分歧。

部分法院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将该权利理解为请求权,认为投资人未在回购通知期限内行使,其权利的状态仍然持续,其权利的丧失需要权利人明示放弃,不能推论灭失或丧失。

部分法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条件满足后投资方若不尽快做出是否回购的意思表示,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严重不确定性,若给予投资方无任何期限的回购权,亦会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将该项权利理解为形成权,认为其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未在回购通知期限内行使,则形成权效力丧失,即投资人无权在主张义务人回购。

鉴于司法裁判观点并未完全统一,但如投资人为确保投资利益,避免主张股权回购的权利丧失导致无法及时止损,应注意股权回购通知期限和行使时间,及时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回购方回购股权,并保留相关书面通知证据。在股权回购条款制定时,约定股权回购通知期限、回购期限的,应尽量给足充分的通知期限。

【裁判文书原文节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民终84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9-27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Q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A公司

原审第三人:HB公司

案件事实

2011年7月,A公司、韩某(均为甲方、原股东)与Q公司、HC公司(均为乙方、投资人)、HB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关于HB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拟引入乙方为战略投资人,并最终实现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上市。甲方A公司和韩某为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分别持有目标公司85.72%和14.28%的股权,甲方拟按照本协议约定引入乙方作为目标公司战略投资人,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本次增资指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认缴目标新增注册资本206万元的行为,其中Q公司认缴110万元,HC公司认缴96万元。上市、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系指目标公司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含创业板)挂牌上市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A股IPO或借壳,但不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境外上市。该《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7月,于某(甲方,实际控制人)与Q公司、HC公司(均为乙方、投资人)、HB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业绩承诺和现金补偿:1、业绩承诺。本次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应达到以下财务指标,否则将按本《补充协议》下的约定对乙方进行现金补偿:a)2011年度目标公司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b)2012年度目标公司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净利润为以下两个数值中最低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和少数股东权益前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和少数股东权益后的净利润。“非经常性损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少数股东权益”按照最新会计准则确定,是指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即目标公司的份额。计算所采用数值应取自经各方一致同意的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以下提及的“净利润”均系按此口径定义。)2、现金补偿。(1)基于上述业绩承诺,甲方向乙方作出以下现金补偿承诺:若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目标公司在2011年会计年度的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至承诺数额,则由甲方以现金形式给予乙方及时、充分、有效地补偿,即在相关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第十个工作日后三十天内按照下述公式补偿现金给投资人:2011年现金补偿额=投资人投资金额×(1-考核当年年度实际净利润/考核当年年度承诺净利润)。(2)如果届时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乙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未全额进行补偿,则每超过一天,未补偿乙方的金额部分按照10%的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后计算,累加计算甲方应当最终补偿乙方的金额。(3)如果届时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乙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未全额进行补偿,目标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滚存利润分配,将应支付给甲方的滚存利润中相当于向乙方进行现金补偿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履行。(4)如果目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A股公开发行上市,乙方同意豁免公司现金补偿义务,已经支付的2011年现金补偿在上市后60日内返还给乙方。……第五条股权回购:1、若目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在国内A股公开发行上市,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购买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下统称“股权回购”),目标公司和甲方应予以配合执行。2、股权回购价格应为乙方投资本金+按回购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投资本金利息(单利)。若在股权回购之前,目标公司或甲方曾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对投资人进行过现金补偿,则在计算回购价格时应在投资本金中扣除现金补偿的金额。回购价格=投资本金+按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金补偿额。3、乙方应在相关方书面通知明示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情形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目标公司或甲方明示是否据此行使股权回购权。4、甲方应在收到股权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回购或未付清回购价款的,每超过一天应将其应予支付的回购价款按照10%的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后计算复利。甲方就向乙方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承担责任。5、如果甲方逾期不予回购的,目标公司应于有关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滚存利润分配,将应支付给甲方的滚存利润中相当于乙方实现其回购情形下的所有权益之金额直接支付给乙方;若届时无滚存利润或乙方虽已采取了上述措施但滚存利润分配金额不足以实现乙方在回购情形下的所有权益的,则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履行回购义务。第六条知情权和检查权。甲方及目标公司应确保目标公司按照下列要求向乙方及时提供目标公司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上市后可不再单独提供):上一季结束后30天内提供该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其它附表等财务报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90天内提供经乙方认可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及其附注;上一年度结束后90天内,提交本会计年度的年度预算及目标公司的运营计划;在不对目标公司正常运营造成过分干扰的前提下,目标公司应当提供与目标公司上市有关的信息,以及其它信息、统计数据、交易和财务数据等。乙方要求该等讯息以特定格式汇报,如果该等信息不为目标公司所能即时提供或者无法以要求汇报格式提交,目标公司应当尽其所能按照乙方的要求取得/整理/编辑此信息,目标公司应当提供:i)乙方希望知道的、与乙方利益相关的;ii)为乙方自身审计目的而需要的;iii)为完成或符合有权政府机关的要求,乙方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的其他一切有关目标公司运营及财务方面的信息。本款项下的信息应于乙方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供或按有权政府机关的要求期限承供。只要乙方仍然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则乙方享有检查权(包括但不限于查看目标公司和其子公司、分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财务帐簿和记录的权利)。……第八条利润分配。各方一致同意,自登记日起至目标公司成功国内A股公开发行上市前,目标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但出现第一条第2款第3项和第五条第5款情形时,乙方若提出进行利润分配时,甲方和目标公司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利润分配议案。若目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顺利实现国内A股公开上市后,则利润分配不受本条前款约束。第九条其它约定。1、鉴于本次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将尽快启动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含创业板上市的工作,为符合有关境内上市的审核要求,各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第一、二、三、四、五条的有关约定自目标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正式申报材料自动失效;若目标公司上市申请被否决或目标公司上市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该等条款的效力即自行恢复,且对失效期间投资人的相关权益具有追溯权;有关期间自动顺延。2、本《补充协议》构成《增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增资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增资协议》中第六条“保密和不可抗力”、第七条“违约责任和赔偿”、第八条“协议的解除’、第九条“争议解决”适用于本《补充协议》。3、如甲方未能对乙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实质性义务或承诺,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本《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修订、解除和争议解决等均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5、本《补充协议》的任何修改须经各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未经其他各方同意,本《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补充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6、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署后,自登记日起正式生效。

2011年7月29日,Q公司向HB公司转账支付10021000元。该款项系履行《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支付的投资本金。2013年12月21日,HB公司召开2013年第3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就2013年利润分配进行决议,分红明细显示的股东名称并无显示“HC公司”,但股东名称显示为“HD公司”的主体,其注册资本显示为96万元,与“HC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一致。

2014年8月初,Q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A公司(担保人)、HB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鉴于:l、2011年7月,A公司和韩某与Q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及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据此以1002.1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投资(增资)110万股份等事宜。2、鉴于HB公司未能在上述协议约定之日(2013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且其未达到业绩承诺(因券商规划原因),目前,已经触发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为促使目标公司能够顺利上市,确保甲方投资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三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增资协议》及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第二条,2015年8月31日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购买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回购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延期支付的,则应按逾期支付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条,回购价格及利息约定:l、甲方投资本金1002.1万元;2、股权回购利息为:甲方投资本金×12%/年×相应投资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甲方收到投资资本金日)-现金补偿额合计-分红额合计。第四条,乙方回购甲方股权的总价格为上述2项之和。第五条,业绩承诺。鉴于乙方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己在《补充协议》中对目标公司2013年前业绩作出承诺。现乙方承诺目标公司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若目标公司未能完成业绩承诺,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2015年1月1日起启动股权回购工作。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股权回购要求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回购款。第六条,乙方承诺在目标公司现有外部股东中(A公司和韩某除外),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如有股权回购的,则乙方必须优先按本协议约定回购甲方股权。第七条,乙方和目标公司重申:将安排专人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月份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第八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按2011年7月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标准给予甲方投资期限内的业绩补偿,其次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甲方股权回购。第九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2011年7月有关各方签署的《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第十条,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2》落款“担保人”处有“HA公司”的印章和“于某”的签字。

2014年8月25日,HB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公司。2014年12月2日,HB公司召开2014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内容包括:同意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同意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申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股票有关事宜;同意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议事规则。Q公司作为股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Q公司发布《HB公司股东关于是否存在限制转让、股权纠纷及潜在纠纷的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其作为HB公司的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为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存在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所持股份不存在股权纠纷;同时承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质押、查封、限制转让、股权纠纷及潜在纠纷的情形;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Q公司承诺由于股份公司成立未满一年,因此发起人的股份受上述转让限制。

2015年5月1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同意HB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5年7月17日,HB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的议案》、《关于修订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由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及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相关事宜的议案》,Q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同意上述议案。2015年8月20日,HB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确认关联方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Q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同意上述议案。2015年12月2日,HB公司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的议案》、《关于修订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Q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同意上述议案。2015年12月31日,HB公司向Q公司转账付款22万元,用途为“分红”。于某、A公司及HB公司主张系HB公司向股东Q公司的分红款,该分红款项系于2013年12月2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Q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2016年1月21日,HB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的议案》、《的议案》,Q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同意上述议案。另查,根据证券持有人名册,HB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时的股东有41位主体,其中A公司持有数量为32083240股,持股比例49.3588%;Q公司持有数量为1152235股,持股比例1.7727%;于某持有数量为594972股,持股比例0.9153%。该名册中的股东名称未见“HC公司”,现股东名称为“北京海风联鸿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数量为1005587股,总持股比例为1.5471%。

庭审中,于某提交从东方财富网上下载的网页截图若干,显示2016年2月23日、3月9日、2017年4月20日、7月25日和2019年1月23日的股票价格和成交量网页截图,以此主张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至Q公司在本案起诉前,HB公司的股票价格及成交量发生巨大变化,均有较大幅度下跌,并主张于某在高价回购后现已很难将股票售出,即使售出也面临巨大损失,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Q公司对上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于某系H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其在回购Q公司的股票之后,其依法不一定能够马上抛售,即使能够抛售也会因信息披露造成HB公司的股价大跌,所以于某主张的损失根本不成立,Q公司给予于某和A公司一定的时间,对他们是有利的,并非在滥用权利。庭审中,于某及A公司称,HB公司做出新三板挂牌的股东会决议签订于2014年12月,《补充协议2》签订于2014年8月,目的在于促使目标公司顺利上市,将股权回购的触发时点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也是因为投资人还是看好宏力热泵的发展,因为毕竟上市后才能更好地实现投资的退出。Q公司称,不同意于某、A公司的主张,《补充协议2》不是变更或延长了回购的时间节点,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到2015年8月31日之后,Q公司可以无条件要求回购,说明这个时间点不是一个触发时间点,因为已经约定Q公司有权在2015年8月31日后无条件回购,所以是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与Q公司已经无关;其次,因为目标公司在2014年8月变更为股份公司,Q公司作为发起人,股权转让有一年的限制期间,所以2015年8月31日之后才回购也是考虑到这一点。经该院询问,Q公司称:第一,《补充协议2》可以证明Q公司早已向于某、A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只是因为目标公司上新三板等原因而约定暂缓执行,双方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并非回购条件触发时点,而是回购条件触发后Q公司给予于某、A公司的宽限期,《补充协议2》签订于2014年8月初,当时因目标公司未能依约实现上市且未达到业绩承诺,股权回购条款已经触发,但当Q公司提出股权回购时,于某称因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的需要,资金紧张,请给予宽限期,等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后,于某的股权可以质押变现以支付回购款,并同意为此提高股权回购利息和违约金,故该协议只是将行使权利的时间延迟到2015年8月31日之后,并未豁免于某的回购义务,从该协议的表述可以看出,因当时股权回购条款已经触发,Q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之后要求于某回购股权是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国内A股发行上市”是附加条件的,而《补充协议2》第二条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是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的。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A股上市而触发回购条款后,各方一致同意形成了《补充协议2》,约定2015年8月31日后有权要求回购,已经对《补充协议》约定的90天进行了变更,各方应当按照后来《补充协议2》履行。第二,《补充协议》第5.3款约定的是原告需在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90日内明示是否选择股权回购,因2015年8月31日并非新的回购条件触发时点,且Q公司实际已要求回购,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第三,股权回购权并非形成权,《补充协议》5.3款约定的90日也不应被认定为除斥期间,《补充协议2》签订于2014年8月,不适用民法总则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未明确90天不行使权利即为失权,同时,《补充协议2》的签订背景是目标公司要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由于于某、A公司的这一决定,目标公司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于某、A公司当时资金紧张,称若Q公司配合其上新三板,其可以通过新三板股价上升、股权质押支付回购款,并以此承诺Q公司更高的利息和违约金,因《补充协议2》第二条对Q公司要求回购未有期限限制,因此Q公司才一直善意等待于某、A公司,此时不再适用《补充协议》5.3款中关于90天的约定。第四,Q公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是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并不代表Q公司放弃回购权利。第五,Q公司并未损害于某、A公司利益,也未违反诚信原则,更没有滥用权利。于某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其权益不仅体现在涉案100万股股权,其持有目标公司更多的股权,即使在股票价格较高时,于某回购了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抛售,是否能够抛售掉,且于某作为大股东抛售股份,属于重大利空,信息披露后必然引起股票跳水,此时于某整体利益受损,更不会有人愿意买入目标公司股票。于某、A公司提交的股权价格不具有参考性,因为目标公司采取做市转让的方式,于某、A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首笔转让价格(8元每股)是转让给做市商的价格,并非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不具有代表性。2016年3月9日,股价有了小幅上涨,是因为目标公司刚进入新三板,有新的做市商进入,是正常的;之后至2017年4月20日,股价下降是股价长期下行的结果,这期间于某、A公司考虑到如果回购Q公司持有的股权,则要按每股10元以上价格回购,因此于某、A公司希望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来进行操作,提高目标公司股价,而Q公司一直在善意地等待于某、A公司,并未要求于某、A公司立即回购,而是给予了于某、A公司一定期限来提升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Q公司要求于某、A公司回购股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会对公司外部关系产生影响,更不会影响交易安全。第六,Q公司同意目标公司新三板上市,是因目标公司无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为目标公司继续发展之考虑,通过这个决议,但并不能证明股权回购义务发生改变。做市交易等资料亦不能证明Q公司已经放弃了股权回购的权利,目前诉讼请求是要求于某、A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更与交易规则无关。第七,A公司的担保义务是确定的,其是否经过内部决策程序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Q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Q公司有权在2015年8月31日后随时主张回购权,本案立案时请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补充协议2》是对暂缓执行回购事宜的具体安排,关于“2015年8月31日”的约定并非新的“回购条件触发时点”,而是对于某履行回购义务的宽限。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A公司提出《补充协议2》未经全体缔约方签署,效力存在问题。该院向各方当事人核实《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另一主体HC公司的相关情况,经与各方当事人核实,第三人HB公司的相关股东名称已经变更,由HC公司变更为“HD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该院向该有限合伙企业电话联系并邮寄与本案的相关材料要求其予以核实,邮寄材料签收后,该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出具书面答复,经电话联系,其亦未予答复。另查,A公司在涉案《补充协议2》签订时,其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同时于某系A公司股东,股权比例78.67%。

一审原告诉请

   1.于某给付Q公司股权回购款10021000元加上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共2181天,按年利率12%计算为7285267元),并以1730626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A公司对前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于某、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

《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的效力问题,系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论述如下:

涉案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关于Q公司有权要求于某购买其持有的HB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支付相应回购款及利息的约定,系“对赌”条款,系以公司的未来经营业绩为准调整投资者进入时对公司的估值的一种机制,根据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对于该条款效力及履行的认定应当遵循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法律规范和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的规则。通过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HB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不仅极大地扩张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其股东们也继续保持着公司的资本收益权,是目标公司增资的重要受益者,而Q公司作为投资者在目标公司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的情形下,将收获远远大于投资额的巨额回报,因此各方之间达成上述协议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司法权对此应予以充分尊重。涉案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拘束力。HB公司以上述协议侵犯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2》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须经各方共同签署书面文件”,从该条款的目的来看,因为涉及到股权稀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系为了避免协议条款的变更给各方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各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当经过各方协商一致,且需签订书面文件。但是,《补充协议2》并无《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HC公司的书面确认,经该院调查,该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亦未对《补充协议2》予以明确表态,故《补充协议2》中对于原协议的变更部分如可能涉及到HC公司的利益的,应在HC公司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变更后才确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涉及HC公司的利益的,应当有效。

关于Q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问题,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论述如下:《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包含股权回购的条件、股权回购的价格、股权回购的行使方式、相关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回购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利润分配方式承担的相关责任,系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在根本利益一致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实现各自利益的一种合理的商业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达成了一种利益的平衡。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股权回购行使方式的约定,即Q公司及HC公司在相关方通知明示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情形之日起90日内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示是否据此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条款,从公平原则考量,该院认为应当进行如下理解:从《增资协议》可以看出,Q公司投资目标公司时,目标公司仍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A公司及韩雪梅两人,于某并非系目标公司的股东,Q公司及HC公司通过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入股,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一定影响;同时,如果进行股权回购,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股权回购亦涉及到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将会产生一定影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当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国内A股公开发行上市时,于某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以现金形式向Q公司返还投资,且目标公司应当将相关回购权益的金额进行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这可能会涉及到目标公司资产的变动,亦有可能影响到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条件满足后,目标公司在股权结构和公司资产方面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补充协议》约定Q公司和HC公司应当在明确知晓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时,于90日内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该条款宜认定为对Q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限制,即Q公司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明确表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以结束目标公司的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实现各方当事人在估值调整机制中可以预计的最大化利益。根据上述条款,Q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时,应当明知目标公司不能在该时间节点上市,其应当于90日内即2014年3月31日前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其超出上述期限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于某有权拒绝其回购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各方确认《补充协议2》签署于2014年8月,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Q公司是否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问题,于某及HB公司予以否认,Q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从合同条款来看,《补充协议2》系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就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和业绩承诺条款,《补充协议2》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即股权回购价格及违约金标准予以提高,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予以延长,业绩承诺予以增加,Q公司的股权应当优先回购等条款。因《补充协议2》并无《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另一主体HC公司的书面确认,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主体在收到该院向其核实情况的函件之后,亦未向该院出具确定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补充协议2》的上述相关条款可能会对HC公司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在HC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表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2》关于股权回购等条款尚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故该院认为不宜以《补充协议2》第一条至第六条作为确定Q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Q公司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提出的时间限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于某现有权拒绝回购。关于A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该院认为,A公司在《补充协议2》担保人处签章,虽未影响HC公司的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Q公司应当知道A公司为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现有证据并未证明Q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2》时要求A公司出具其股东会决议,Q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承诺对A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Q公司要求于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

首先,关于《补充协议2》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2》签订于2014年8月,《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时点已经届满,从《补充协议2》的内容来看,应属于对《补充协议》之外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非对《补充协议》的修改,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次,关于《补充协议2》中Q公司的股权回购权是否受《补充协议》5.3条款约束的问题。《补充协议2》第九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因《补充协议2》中并未对Q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具体期限限制做出约定,亦未对5.3条款中的行权期限进行排除性约定,故《补充协议》5.3条款的约定内容仍应适用于《补充协议2》。

再次,关于《补充协议》5.3条款中的90日是否是对Q公司股权回购权的限制问题。《补充协议》5.3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相关方书面通知明示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情形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目标公司或甲方明示是否据此行使股权回购权”,上述约定,将90日明确作为期限提出,属于对股权回购权的特殊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5.3条款已经明确要求Q公司在回购条件满足后90日内就是否回购做出明确意思表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回购条件满足后投资方若不尽快做出是否回购的意思表示,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严重不确定性,若给予投资方无任何期限的回购权,亦会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综合以上分析,此处的90日应认定为对Q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限制,Q公司应受该期限制约。具体到《补充协议2》,HB公司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5年8月31日Q公司已经可以要求回购,但Q公司并未提出回购要求,反而持续性的参与HB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17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因Q公司未在90日的限制期限内行使股权回购权,且上述等待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范畴,故对其要求于奎民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Q公司主张的主债务不能成立,故对Q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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