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单位延迟工作时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该条中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表述过于原则,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对于如何确定加班工资基数的问题极易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此,笔者根据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以期能够减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此问题产生的矛盾。
一、什么是加班工资基数
加班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广义的加班除了包括狭义加班以外,还包括加点。加点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本文中的加班是指广义的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因此,该条中规定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基数。
另外,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加工资基数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加工资基数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加工资基数300%的工资报酬。
二、各地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存在差异
由于《劳动法》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确定标准的表述过于原则,对其内涵和外延没有详细的描述,再加上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项目名称众多,造成实践中对于何种名目工资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易判断,加班工资基数难以确定,为此,部分省、市在其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本地区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相应的规定,但是存在差异。例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同时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同时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加班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修正)第四条 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三、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
上述五省、市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各省、市对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理解不同造成。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向其支付高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休息权,以支付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成本,限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行为因此,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当体现这种精神即加班工资应当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
虽然,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时制度、工资计算形式存在差异,但是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均应符合“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一规定。具体情形中加班工资基数确定论述如下:
(一)标准工时制中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
标准工时制是指由劳动者按照国家法律统一规定工作时间从事工作或劳动的一种工时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工资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的规定,笔者认为,标准工时制中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应当以标准工资制中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具体讲就是以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以货币直接支付的应得工资报酬为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论名称如何规定,只要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工资报酬均应计入加班工资基数。
依照上述标准确定加班工资基数能够有效的避免用人单位为了少付加班工资所采取的规避行为,更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意。例如:
1. 在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少付加班费,通常采用将应付给劳动者工资中较少数额在劳动合同进行约定,一般为当地的最低工资数额,以此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应付给劳动者工资中绝大部分数额按照惯例或者工资支付制度进行发放。如果以上述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则不论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该工资报酬,只要通过惯例或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确定,该部分工资报酬属于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工资报酬,则可以将其计入加班工资基数,从而避免用人单位前述规避行为。
2. 在加班工资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固定项目中数额为标准确定情况下,用人单位通常采用将应付给劳动者工资中少部分数额作为固定项目数额,每月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等名义进行发放,将应付给劳动者工资中绝大部分作为浮动项目以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等名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发放,以此方法降低加班工资基数,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如果以上述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则不论该工资报酬是否为每月固定发放,只要按照一定期限标准,确该部分工资报酬属于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工资报酬,则可以将其计入加班工资基数,从而有效避免用人单位的上述规避行为。
因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中浮动部分如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奖金,数额或期限不固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工资在某一个月会出现畸高或畸低的现象,若计算加班工资时,以上一个月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工资报酬为加班工资基数,若劳动者上一个月工资畸高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若劳动者上一个月工资畸低时,对劳动者不公平。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计算加班工资前12个月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计算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日加班工资基数以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小时加班工资基数以日加班工资基数除以日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进行折算。这样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更加客观、公平。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笔者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中,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标准低于按照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报酬计算的日或小时工资,则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报酬计算的日或小时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三)计件工资制中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确定。
四、集体合同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适用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是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代表)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雇主组织)就各项内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集体协商而缔结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一方,在集体合同中可以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如果,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如果,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高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进行衡量,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工资报酬除了加班工资外都应作为加班工资基数。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加班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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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卫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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