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世界性难题。
现实中,当审理法院与执行法院位于不同国家时,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有利判决,也往往难以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实际承认与执行。原因在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司法主权,通常倾向于拒绝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尽管对外国判决的效力持审慎态度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但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态度显得尤为保守。一直以来,我国法院仅仅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涉及其他内容的判决部分,包括离婚判决中涉及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部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一概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繁荣,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的大背景下,司法实务中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也逐渐开始持包容态度。2014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审理了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一案([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裁定根据我国与波兰签订的双边条约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向社会进行发布,标志着我国法院对待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系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案例。
本文结合南京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进行总结分析,并对律师可以开展的相关工作及诉讼策略予以梳理。
基本案情
申请人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简称Kolmar公司)是一家瑞士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纺织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江苏纺织集团承诺赔偿Kolmar公司35万美元。其后,因江苏纺织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Kolmar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经合法传唤,江苏纺织集团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013号缺席判决,判令江苏纺织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费用4137.9新元。Kolmar公司亦向江苏纺织集团进行了送达,但江苏纺织集团未予理会。因江苏纺织集团及其财产均在中国境内,Kolmar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南京中院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我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Kolmar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查明: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南京中院作出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
法院需查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据此,结合南京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我国法院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案件,一般需要查明以下事实:
以上各项作为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也是此类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双方举证责任与律师工作
结合上述法院查明范围,一般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需要申请人证明的事项
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证明下列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外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我国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例如,双方协议选择外国法院对相关争议进行管辖,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此时,外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在我国法律视野下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并成为我国法院承认执行该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前提。否则,外国判决即使符合其本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也将以该判决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为由,不予承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外国法院,是指一国的法院系统,而非该国具体受理案件的法院。具体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以该国法律为准。
第二,事实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人只要能够证明外国判决裁定生效,法院应当推定做出判决裁定的具体法院以及相关庭审、送达程序合法,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方面承担。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就该制度出台明确的实施细则,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尽最大努力夯实证据基础,以争取法院支持本方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国有企业利益并不当然属于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理论认为,由于国有企业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的经济主权,故国有企业的利益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甚至主张国有企业的财产应当纳入主权国家豁免的范围加以保护。这种观点在冷战时期犹为盛行。但如果申请执行的标的确与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国家核心技术秘密、战略物资等,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
第二,以外国法院曾拒绝承认我国判决裁定为由进行抗辩时,还应注意外国法院拒绝的理由。如果外国法院是以合理理由拒绝承认执行的,该拒绝行为不能被视为"不给惠"的行为。反之,如外国法院系以其本国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则可作为被申请人依据互惠原则进行抗辩的有效理由。
"互惠原则"含义的辨析
就何为"互惠原则",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在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日本法院生效判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明确表示由于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我国法院对日本法院的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复函奠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事实互惠"标准的原则,即外国法院实际承认并执行了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前提和基础。
但这种"人家承认我们才承认"的逻辑受到了不少质疑,因为这种认定方式实际上将互惠原则变成了"外国优先给惠原则"。事实上,如果两国法院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互惠"永远不会发生。更何况,外国法院未先给惠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因为该国未发生过此类案件,而非根据该国法律,对我国生效判决裁定一概不予承认。如因此认为双方无互惠关系,难言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采取这种态度是有历史原因的。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率先"走出去"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为避免在不了解外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采用"事实互惠"的标准对抗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以保护国企利益,颇有无奈之处。但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事实互惠"的标准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理论上,除"事实互惠"标准外,"法律互惠"是一种更为积极的互惠标准。该标准要求,法院在审理"互惠案件"时,需要审查外国法律是否规定该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别国判决。如该国法律存在此类规定,则比较该国承认条件与本国法院承认条件。如果该国条件与本国相同或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为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
例如,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在承认我国无锡市中院作出的判决时曾指出,由于中国法律在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上,仅以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和重大利益作为决绝承认执行的实质要件,该标准比德国法更为宽松。因此,在无锡市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违反德国法律基本原则和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效力。
事实上,"法律互惠"标准对承认条件宽松的国家是有利的,因为即使外国法院承认过本国法院判决,本国法院依然可以以外国承认条件更为严苛为由,拒绝承认该国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如何理解和把握"互惠原则"缺乏相关国家规定的现实下,外国法院曾作出过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裁定无疑是最为充分的事实证据。但如果外国法院确实未实际作出过相关裁定,申请人律师也不必过于灰心,应当积极收集证据,按照"法律互惠"的标准构建法庭逻辑,争取法院支持。毕竟,最高院复函的法律效力有限,而且法律政策环境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推翻最高院此前的观点,存在现实可能性。
具体而言,申请人律师需要证明,根据该国法律规定,该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该国承认条件与我国相比相同或更为宽松。此外,如该国法律规定的承认条件更为严格,律师也可以从该国给惠存在事实可能性,但未发生实际案例的角度进行论证,证明向该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存在重大可能,并提出该国承认其他国家判决的具有先例性或示范性的案例(通常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作为佐证,以最大限度争取我国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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